审理法院: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
原 告:天津市滨海新区某公司
被 告:天津市静海某钢管公司
代理地位:原告代理人
判决时间:2014年7月16日
案情:2013年9月,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,原告向被告购买钢管一批,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25万元的预付款,但被告没有及时交付货物,被告缺乏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,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225万元货款。
审理过程:被告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第八条的约定,原告应当预付定金为合同总价的30%,然后提货付款 ,合同总金额8030763.42元,因此原告应当支付定金240余万元,但原告只向被告支付了225万元,而且被告要求原告提货,原告没有及时提货,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,无权要求退还225万的定金。
被告故意混淆定金与预付款的概念,按照合同法的规定,定金不能超过合同总价的20%,双方合同约定的30%定金是无效的,因此原告没有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,多支付的款项应当视为货款,但被告现在无法及时交付货物,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支付的225万元货款。按照合同法的约定,如果被告不能及时交付货物,应当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,但考虑整个合同的履行过程中,原告也存在一定过失,没有及时提取货物,所以在整个诉讼策略上我就没有主张双倍返还定金。而是主张返还原告支付的225万元。最终法院认定,被告的辩解无证据证明,理由不能成立,不予采纳。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。
审理结果:判决被告返还原告225万元货款,诉讼费用12400元由被告承担。
案件总结:从本案证据的表面形式看,原告处于有利地位。原告可以主张双倍返还定金。从表面上看原告可以获得很大的利益。但从案件的整体的过程看,了解整个合同签订、履行的过程后,我发现原告也有明显过失,签订合同后,支付了225万元货款,没有及时提取货物,拖延了时间也是导致被告至今没有继续履行交付货物的一个原因。如果坚持要求双倍返还定金,必然遭到被告的强烈反抗,法官也会深入调查被告没有交付货物的原因,这样调查下去会对原告极为不利,会出现因为原告的原因没有及时交付货物的情况,导致被告不返还20%的定金,只返还超出合同总价20%定金的货款。原告必然要承担巨大的风险。为了避免这样的巨大风险,只能要求被告返还225元的货款,这样就避免了被告的强烈反抗,也会赢得法官的认同,整个案件就会变得简单:“没有交付货款,就应当返还货款”。法官也容易审理,容易支持原告的请求,原告的利益也可以避免损失。所以在代理案件过程中一定要灵活使用法律法规,切忌不要死板教条,要根据整个案件的全部情况整体把握,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利益,避免最大的风险。